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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英皇娱乐:财政局英皇娱平台: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4-17 09:27 作者:佚名 来源:英皇娱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LXDR—2018—09002

  澧财发〔2018〕23号

各镇街、县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县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湘财非税〔2013〕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将财政票据的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进一步规范,请遵照执行。

  一、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财政票据可分为非税收入类票据、往来结算类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是指执收单位依法收取非税收入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收缴凭证。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其他非税收入。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主要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缴款收据等。

  ①用于直接缴款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范围:由缴款人通过银行直接缴款;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划解分成收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将非税收入划解至财政专户。

  ②用于集中汇缴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范围:用于执收单位将所收款项按日汇总后集中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必须与专用票据同时使用。

  ③《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适用范围:供单位POS刷卡、批扣、网上银行等电子缴款方式征收非税收入时使用,手工填写或无银行(银联)交易流水号无效。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需集中汇缴而开具的专用凭证。

  ①《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定额)适用范围:供执收单位当场依法收取小额非税收入(收费、基金、罚款等)时使用。

  ②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学杂费)适用范围:供大专院校、中小学收取学费、杂费、报名考试费及代收费时使用。

  ③《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适用范围:用于执收单位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暂扣款、预收款、保证金等款项后,在依法确认为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人开具;不得使用本收据直接收款。

  3.其他事项

  ①执收单位开具非税收入票据时,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开具“其他非税收入”项目名称时,应该做好具体备注说明;禁止手工填开非税收入票据。

  ②严格界定“其他非税收入”范畴。其他非税收入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等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非经营性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无主财物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

  ③政府性捐赠收入是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即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接受政府性捐赠收入原则上采取直接缴款方式,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对部分政府性捐赠收入的收取确有特殊管理要求需要使用捐赠专用收据的,经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同意后可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并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月汇缴同级财政。

  ④对特殊用票事项实行一事一审批原则管理。

  (二)往来结算类票据

  《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1.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①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②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③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④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2.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①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③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④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⑤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⑥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3.其他事项

  ①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②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③行政事业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再向下级单位转拨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④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⑤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⑥没有财务隶属关系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三)其他财政票据

  1.湖南省公益事业捐赠收据。适用范围: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

  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②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③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④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⑤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①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②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③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④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⑤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⑥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2.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适用范围: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需要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按日汇总后集中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国库。

  下列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相关合法票据,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①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②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③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④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⑤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⑥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3.湖南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范围:供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

  ①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②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捐赠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和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③社会团体原则上不得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代行政府职能,并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法定的强制性培训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④社会团体利用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所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依法纳税后应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⑤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服务活动收取的费用和其他合法收入,均不属于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民间组织专用发票》,并依法纳税和接受监督。

  4.其他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①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适用范围:供执收单位在执法过程中依法暂时扣留、封存涉案物资时向当事人开具。

  ②湖南省没收物资收据。适用范围:供执收单位在执法过程中没收物资和追缴赃物时向当事人开具。

  ③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适用范围:供单位或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时开具。

  ④湖南省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收款收据。适用范围:供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受单位或个人捐赠,收取“一事一议”筹资款、共同生产分摊费用、集体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以及村民(社区居民)自愿以资代劳等款项时开具。

  ⑤湖南省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往来结算收据。适用范围:供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等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

  二、财政票据的领购与管理

  1.财政票据的领购。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①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购领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购领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②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购领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新的财政票据。

  ③财政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三个月的使用量。“三个月的使用量”应根据以往年度票据平均用量测算或者按单位从上一次购票时间起算三个月的实际使用量作为衡量“三个月的使用量”的依据。对于因业务开展等原因需领用超过三个月使用量的,应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批后予以发放。

  ④财政票据实行“核旧领新”制度。在领用下季度票据之前,必须核销上季度所使用的票据。如因业务需要,允许用票单位留存部分票据周转使用,周转使用的票据必须在下次领用票据前完成核销,每次票据核销的数量至少为上季度领用量的三分之二。

  ⑤票据代开制度。财政非税部门可以对符合财政票据使用范围的事项,依申请予以代开财政票据。申请代开财政票据的单位应提交《财政票据代开申请表》、证明款项性质、来源的有效文件或协议,经审核批准后予以代开。

  2.财政票据的使用。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①财政票据填开必须字迹清楚、内容真实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必须一致。严禁使用过期作废票据,严禁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之间互相串用混开。

  ②财政票据使用完毕,用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未按要求整理、保管和装订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核销。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③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但原则上不低于3年。

  ④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改变隶属关系、票据管理人员变动以及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名称变更,应当自下文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注销或相关信息变更等手续。

  ⑤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购领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三、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

  财政非税部门负责对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1.财政票据的监督整改。用票单位应当自觉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的票据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并对单位自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①票据填开不规范和使用过期票据的,用票单位要追回相应联次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作废核销;情节较重的,暂停其票据供应。

  ②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之间混开串用的,用票单位要重新开具相应票据,追回混开串用的财政票据,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作废核销。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取消其票据领用资格,今后根据单位业务需求,对符合财政票据使用范围的事项依规申请代开。

  ③用票单位连续两年未办理票据领用或核销手续的,财政部门应注销其财政票据领用资格。

  ④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应机关。

  2.财政票据的年检。财政票据年检是指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等有关规定,对用票单位上一年度(即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领用的财政票据使用、管理以及收入收缴情况进行检查。用票单位应按要求接受票据年检和稽查。

  ①年检的内容。包括是否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的领用、发放、核销及销毁等手续;是否按规定保管财政票据和《购领证》;是否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开具财政票据收取的收入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帐户;是否按财政部门要求实现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是否有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②年检的方式。财政票据年检采取用票单位自查和财政部门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用票单位应认真对待财政票据年检工作,对上一年度的财政票据领用、使用、保管、核销以及收入收缴等情况认真开展自查,做好财政票据分类和整理工作,如实填写相关资料,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到财政部门办理年检。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抽检用票单位,对其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稽查。

  ③年检的认定。对年检合格的用票单位,由财政部门在《购领证》上盖章标记年检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用票单位,应在初检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按要求完成整改并进行复检,对复检仍不合格的用票单位评定为年检不合格,并暂停供应财政票据。

  用票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年检,对逾期未办理年检的用票单位直接评定为年检不合格,在未补办年检前财政部门暂停供应财政票据。对连续两年未参加财政票据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用票单位将暂停其财政票据领用资格。

  用票单位上一年度领用的财政票据至年检时仍未使用完,尚可使用的应结转使用。因用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或保管不善造成财政票据作废或损毁以及擅自将大量可以结转使用的财政票据予以作废的,财政部门在用票单位整改前将暂停供应相应票据。

  附:部分财政票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通知目录

英皇娱乐:财政局

2018年4月2日

  附件:

  部分财政票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

  通知目录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2.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

  3.财政部英皇娱平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

  4.财政部英皇娱平台:《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

  5.财政部英皇娱平台: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

  6.财政部英皇娱平台: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

  7.财政部英皇娱平台:《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

  8.财政部民政部英皇娱平台: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7号)

  9.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10.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湘财非税〔2013〕1号)

  11.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办法(湘财非税〔2016〕7号)

  12.湖南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湘财非税〔2013〕7号)

  13.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英皇娱平台: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入及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非税〔2008〕19号)

  1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卫生厅英皇娱平台:《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财非税〔2012〕15号)

  15.湖南省财政厅英皇娱平台:进一步规范政府性捐赠收入及其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非税〔2009〕15号)

  16.湖南省财政厅英皇娱平台: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日常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非税〔2017〕6号)

  17.湖南省财政厅英皇娱平台: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非税〔20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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